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585736号“ULU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2号
申请人:岛屋通商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30585736号“ULU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506031号“ULU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ULUKA”是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主要经营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和关联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3、争议商标极易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3、“ULUKA”商标日本注册的证复印件;
4、“ULUKA”在网站商城、社交平台应用宣传的截图;
5、“ULUKA”相关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ULUK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