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138744号“厚禄坊 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21号
申请人:李二召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8744号“厚禄坊 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5152号“厚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8752号“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申请人对“厚禄坊”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引证商标一、二均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厚禄坊 禄”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厚禄”、引证商标二文字“禄”,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拥有著作权与申请商标能否获得初步审定并无必然联系。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