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ARA BAS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3351727号“ZARA BAS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0948号重审第0000000719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乔衣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0948号《关于第13351727号“ZARA BAS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7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述,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京行终788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国际注册第706028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为“ZARA BASIC”,引证商标三至五为“ZARA”,诉争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此基础上,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中,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ZARA BASI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五“ZARA”,含义无明显区别,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