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凡mof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211748号“莫凡mof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94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莫凡个人护理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2211748号“莫凡mo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66134号“莫凡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4682号“MOVENP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冰淇淋”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莫凡彼”与“MOVENPICK”商标系对应关系,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冰淇淋”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同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i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MOVENPICK”牌“冰淇淋”产品信息、宣传册;
      3、经销协议、销售清单、发票;
      4、商标使用许可、供货单、发票;
      5、店面照片、网络搜索信息;
      6、相关报道;
      7、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莫凡”系列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证书》、被申请人“莫凡MOFAN”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及企业介绍均围绕护理产品,与第30类商品相差甚远。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莫凡MOFAN”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于2018年0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冰淇淋”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莫凡mofan”与引证商标二“MOVENPICK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莫凡”与引证商标一“莫凡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冰淇淋”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