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粥王美食 congee and m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788431号“粥王美食 congee and

    mo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60号

       

      申请人:廖盛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88431号“粥王美食 congee and 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4902号“粥王 3158”商标、第13540901号“粥王 99及图”商标、第13540857号“粥王 169及图”商标、第7530572号“丰依粥食 粥王”商标、第5287533号“小粥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更加突出。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粥王美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部分“粥王”、引证商标五文字“小粥王”均含有相同的“粥王”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商标为文字“粥王美食”、英文“congee and more”及简单图形的组合,其中“congee and more”可翻译为“粥”、“和”、“更多”等含义,该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