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9670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18号
申请人:江苏塞恩斯金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70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80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62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32585号“舜鑫达SHUNX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36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162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83590A号“高亮牌LCO GAO LIANG L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081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18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198524号“三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319525号“晟泰SEN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9383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和第15227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2、申请人的股权交易挂牌信息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4、宣传手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及引证商标三、六、九、十显著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钢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