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625637号“优客工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05号
申请人:优客工场(北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25637号“优客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优客工厂”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2698号“优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910136号“优客超市NEW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3769565号“优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95824号“优客超市NEWCORE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8894601号“优客膳食YOUKESHAN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名下“优客工厂”系列商标的注册证;2、以“优客工场”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检索到的网页截图;3、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商标档案;4、申请人相关简介及宣传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显著识别中文“优客”,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文秘、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