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428263号“三只老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19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幸福益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8428263号“三只老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只松鼠”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57367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60502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商品销售、媒体报道、参加公益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版权、专利证书;申请人维权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用漂白凝胶、口气清新片、牙齿美白贴、口香水、固体牙膏、口气清新剂、假牙清洁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第21类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截止到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2938084号“味多美”商标、第28061977号“江小白”、第41007546号“强生婴儿”等商标。
4、2019年9月16日,我局作出的(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8758号异议决定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第10539236号“三只松鼠”商标在精制坚果仁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口气清新喷雾、牙用漂白凝胶、口气清新片、牙齿美白贴、口香水、固体牙膏、口气清新剂、假牙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家用器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荣誉证书、产品销售情况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精制坚果仁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三只松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三只老鼠”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牙膏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如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味多美”、“江小白”、“强生婴儿”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及囤积商标的意图,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益,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