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714068号“燃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76号
申请人:能量饮料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14068号“燃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燃烧”及对应英文商标“BURN”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88852号“烧燃”商标、第3801927号“燃烧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品在网络商店上的网页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饮料,其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燃烧”与引证商标一“烧燃”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龟苓膏、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