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S 6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138号“GLS 6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415号

       

      申请人:DAIML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138号“GLS 6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未表示通用的型号名称。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0205号“GLS LIGHTING”商标、第7104386号“GLSHVIE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设置、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GLS”及数字“600”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型号特点,相关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