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43610号“咪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90号
申请人:北京十月初五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皓知识产权服务(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3610号“咪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4588号商标、第863002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米蒙”在呼叫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该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