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416695号“1776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66号
申请人:邑卡洛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洲天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6695号“177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葡萄酒为主营产品的公司,品牌源自1776年。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第8431441号图形商标、第26888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26918448号图形商标、第84569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服务上被驳回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企业门店及周边产品等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商业审计、寻找赞助,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