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6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6号 - 申请人:HARMONIST INC.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6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6号 - 申请人:HARMONIST INC.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69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56号
申请人:HARMONIST INC. 合议组成员:徐瑛 2020年02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0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5497号“SINN NATURAL&ORGANICS及图”商标、第11479971号“外滩金融中心BFC THE BUND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第11484762号“外滩金融中心BFC THE BUND FINANCE CENTER及图”商标、第5097175号“易路EXR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社交账号网页截图、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张世莉
相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