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2766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60号 - 申请人:无锡群硕谷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27665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860号

       

      申请人:无锡群硕谷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6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8206号图形商标、第16506347号图形商标、第27037730号“千芙及图”商标、第8576779号图形商标、第181081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设计理念、构图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锡新禾创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荣誉证书、使用证据、技术服务合同、发票、专利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