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学习日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656365号“AI学习日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93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勤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6365号“AI学习日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79754号商标、第26785335号商标、第11887756号商标、第33055209号商标、第32895373号商标、第27724050号商标、第315952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两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以上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