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372178号“潮舞荟 CHAOWU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19号
申请人:汕头市潮舞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2178号“潮舞荟 CHAOWU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3681号“潮舞 DAMP DANCE”商标、第32895286号“蓝色化蝶 Lan Se Hua Die及图”商标、第33427913号图形商标、第36247142号“星耀小米粒 XING YAO XIAO MI L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辅导(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潮舞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潮舞”,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