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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171号“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04号

       

      申请人:三洲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171号“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提出了删减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676971513039096768号“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35097号“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图检索报告、商标档案、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已限定为“数字录制品;录音、音乐、音频、视频以及音频视频内容和录制品;通过计算机和通信网络上提供(包括通过互联网和万维网提供)的可下载的和/或流传输的声音、音乐、音频、视频以及音像录制品和内容”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录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池;信号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字录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