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BBY GORI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732788号“CHUBBY GORIL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62号

       

      申请人:胖猩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哲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红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25732788号“CHUBBY GORI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的第21861466号、第21861609号“CHUBBY GORIL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及抢注的不正当竞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减损引证商标价值。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境外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发票、图片;
      2、深圳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发票、图片;
      3、发货单、销售平台截图、广告宣传;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箱;订书机;说明书;瓶用纸制或纸板制包装物;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包装用塑料气泡膜;文具用胶带;名片;纸手帕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电池箱、蓄电池箱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喷雾器、医疗器械箱、医疗垃圾专用容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申请人请求无效宣告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在第16类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喷雾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商号权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证据1为域外证据,且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2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3或显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未显示时间,或为域外证据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CHUBBY GORILLA”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被申请人,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