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50572号“如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77号
申请人:山东如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名义:淄博如叶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淄博华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50572号“如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13294968号“如叶”商标、第15027969号“如叶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的“如叶”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已获得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照片等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在糖、调味品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为面粉制品等其余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如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如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