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870655号“好运水水好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63号
申请人:浙江中润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0655号“好运水水好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使用在第32类商品项目上,没有直接表示产品的功能特点,具备应有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泡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