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215742号“杨梅宝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70号
申请人:周南礼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凌启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5742号“杨梅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文字,拥有独特的寓意,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由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间建立了较为确定的指向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授权书;部分在先类似审理情形商标核准注册附表;申请商标相关产品检测报告;相关产品经销店面陈列情况;相关产品的淘宝店铺;相关产品外包装、销售收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梅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