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47054号“臻灸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813号
申请人:广州康中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7054号“臻灸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22290号“臻久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臻灸堂”与引证商标“臻久堂”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动物养殖;园艺;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臻灸堂”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全部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