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AF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09735号“BEAF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87号

       

      申请人:雅丝波克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735号“BEAF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25866号“BEACON POWERED BY NUCLEUS”商标、第18597518号“@BEAC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23340号“BEACON”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088号“BEACON”商标、第26158142号“BEACON”商标、第17173117号“佰妃丽 BEAFONY”商标、第19942029号“BEASON”商标、第22663668号“得印 BEFON”商标、第22705834号“BEFFON及图”商标、第33288046号“BEF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计算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