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981578号“迷你实验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40号
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81578号“迷你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迷你”指同类物品中较小的、小型的,“迷你实验室”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结构、型号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1476337号“迷你”商标、第22182349号“迷你实验室”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是一个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结构、型号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冰箱除味剂等工业产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不易识别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辩意见: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大量使用“迷你实验室”商标,“迷你实验室”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迷你实验室”对应的英文“MINILAB”商标在全球各地已有较多获准注册的先例,亦可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注册所必须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1类冰箱除味器、水分配设备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结构、型号等特点,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除味器、水分配设备等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