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98496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36号
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三煌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23984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面包超人》绘本为日本知名作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运营、管理著作权的作品主要人物形象的剽窃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面包超人”、“anpanman”分别于百度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吉尼斯纪录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面包超人”淘宝、京东、当当网相关检索结果截屏;参展照片;申请人获得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授权的文件公证认证件;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第1565480号“紅豆麵包超人及图”商标、第3878373号“ANPANMAN及图”商标分别于2000年3月22日、2004年1月7日申请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面包超人绘本人物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获得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授权的文件公证认证件证据,以及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注册的标识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作为申请人有权主张该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面包超人”淘宝、京东、当当网相关检索结果截屏;参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