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91480号“喆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22号
申请人:孔庆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1480号“喆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87358号图形商标、第16811642号“好狮妹及图”商标、第28028166号图形商标、第14039475号“唐人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中文“喆日”及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蜂蜜、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