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coGe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343号“PicoGe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86号

       

      申请人:NIPPON SHEET GLASS COMPAN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343号“Pico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无含义,不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领域的通用名称型号或行业通用术语,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4718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9699号“i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0769712700684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6696332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9654218012826号“PI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第19524239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497975号“PICO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35808426264267303797205686485号“PI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设计构成、文字拼写等方面足具差异,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适用领域场合、制造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十一、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签署《商标共存协议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十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同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3、引证商标三在“电视机;摄像机;DVD播放机”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5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5、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测距设备;红外探测器”等商品,驳回“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6、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芯片;细菌计数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测电探针;计算机;药剂分配器(内置电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十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不与评述。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PicoGene”构成,其中字母组合“Pico”可译为“万亿分之一;微微”,“Gene”译为“基因”,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内容和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