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58688号“QATAR 202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58号
申请人:国际足球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688号“QATAR 202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特殊,使用国家名称作为商标不会造成误解。申请人将世界杯主办国“卡塔尔”和举办年份“2022”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广大球迷和普通公众对商品和服务产地的误认。申请人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根据在先审理标准,本案申请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早在于2009年7月28日就将“QATAR 2022”商标向卡塔尔官方机构“卡塔尔经济与商务部商标局”进行申请注册。2010年,“QATAR 2022”商标全部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这说明,卡塔尔政府同意“QATAR 2022”作为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5750号“QATAR AIRWAYS及图”商标、第22721265号“QATAR AIRWAYS GOING PLACES TOGETHER及图”商标、第26997172号“QA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介绍;世界杯介绍;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介绍;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类似情况的商标;关于国际注册地1131509号“SPAN 201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获得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件;经公证认证的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出具的同意“QATAR 2022”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官方同意书复印件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部分证据在第35158692号驳回复审案件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船只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GPS导航服务、配电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表明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QATAR 2022”商标在卡塔尔已被核准注册,且卡塔尔工商部知识产权保护局已同意国际足球联合会将“QATAR 2022”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故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水、供暖、供气、配电、GPS导航服务、配电、煤气站;煤气供应(分配)、商品包装、杂志投递、包裹投递、书籍投递、信件投递服务、快递服务、文件递送、信件投递、包裹递送、投递报纸、邮购货物的递送、邮件的邮资盖印服务、旅行安排、游船服务、旅游交通安排、旅行票预订、旅行信息服务、旅行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