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61341号“SCREEN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59号
申请人:韩国 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1341号“SCREEN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1628号“红 SCREEN R”商标、第33020596号“THE BLACK BOXVR 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官网截图;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有关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在韩国的注册证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