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561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76号
申请人:上海洪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6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9219号“KPA PUBLIC ADDRESS SYSTEM”商标、第12224133号“KPA”商标、第18369065号“KPA”商标、第11536522号“图形”商标、第3506174号“图形”商标、第10031821号“图形”商标、第10194528号“图形”商标、第9863230号“图形”商标、第7648027号“图形”商标、第764801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商标设计思路;商标的宣传及推广证据;8kpa系列局域控制器说明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恒温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1类上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闪光灯标(信号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闪光灯标(信号灯)、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配电箱、电动控制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