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621959号“蓝霸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8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市蓝霸王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15621959号“蓝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造成公众误认,也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官方网站信息;
      4、相关行政裁定书、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且争议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争议商标注册证;
      2、授权书以及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德国美孚国际石油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在第4类润滑油、汽油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17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4类汽车用机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5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为汉字“蓝霸王”,其与引证商标“黑霸王”相比较,二者仅一字之差,且“蓝”与“黑”均是指向颜色的汉字,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油以外的其余润滑油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润滑油等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上述润滑油等九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汽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润滑油等九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我局在本案中已经适用了相关条款予以审理,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审理范围为除上述润滑油等九项商品上以外的汽油商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的大部分所体现的内容仅与其“美孚”系列商标有关,能够体现出其本案引证商标的部分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规模的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到达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汽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