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大吉耐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845212号“亨大吉耐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42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炳煜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21845212号“亨大吉耐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许可使用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
      4、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注册商标的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可耐福西德石膏制品兄弟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5月20日。2005年10月14日,其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
      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为:可耐福石膏板(芜湖)有限公司)于1995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灰泥,石膏板,辅助材料及其它新型建筑材料,提供售后服务等。
      3、(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曾认定引证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作为其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5、在被申请人名下另一件第23509960号“吉耐福”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异议案件中,(2019)商标异字第48135号不予注册决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摹仿,双方商标使用在关联性较高的其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2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可耐福”商标在石膏板等非金属材质的建筑用材料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曾在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吉耐福”商标被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亨大可耐福”等商标,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本案争议商标为“亨大吉耐福”,其仅是在“吉耐福”商标前加了“亨大”文字,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均是使用在建筑领域的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