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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600174号“DOLOE&GABDGE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46号

       

      申请人:多喜佳伴纳商标有限公司(英文: &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启海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2600174号“DOLOE&GABDG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服装、箱包、眼镜等时尚用品集团,在国际时装界享有盛誉,是"D&G"、"DOLCE&GABBANA"和"多喜佳伴纳"系列商标的拥有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555568号"DOLCE&GABB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以及互联网上部分媒体对申请人背景和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获准国际注册"D&G"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D&G"等系列商标在欧盟及中国注册信息;
      4、有关申请人及其"DOLCE&GABBANA"系列品牌介绍、获奖、销售情况介绍;
      5、申请人印发的D&G、DG系列眼镜、服装品牌广告、产品宣传册等;
      6、相关时尚杂志发行的时尚品牌排行榜;
      7、外文杂志对申请人相关报道;
      8、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销售数据说明;
      9、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广告支出说明;
      10、申请人创始人参加"D&G晚宴"的相关报道;
      11、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信息;
      12、在先行政裁定书;
      13、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帽;针织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运动衫;皮制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制连衣裙;男装;女装及童装;男式衬衫;女式衬衫;短裙;男礼服;裤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