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996196号“TURBO WASH 36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11号
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96196号“TURBO WASH 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28060号商标、第276521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宣传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和申请商标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灯等商品上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TURBO WASH”可译为“增压涡轮洗涤”,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第11类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数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熨衣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