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3398739号“GO TR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77号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少杰
委托代理人:洛阳科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3398739号“GO 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顶级自行车制造商,“TREK”是申请人旗下主要品牌,亦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02255号“TREK BICYCLE STORE”商标、第18655981号“TREK BICYCLE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外观、发音、含义近似,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TREK”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自行车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4、“TREK”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5、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民法通则》、《巴黎公约》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料;
2、申请人“TREK”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TREK”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TREK”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赞助相关赛事的报道资料;
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对本案及关联案件23398739号“GO TREK”商标无效宣告案进行答辩时,误将本案争议商标号及类别与另案争议商标号及类别写错,导致针对本案第18类商标的答辩材料和另案第35商标的答辩材料错置。我局经合并审理查明,两案中被申请人除对商品及服务类别论述不同之外,其余具体答辩理由基本一致,证据材料相同。我局已将两案答辩材料进行综合考查,确认被申请人意思表示。因该问题系被申请人主观错误导致,且对两案审理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重新要求被申请人补正,也不再另行组织申请人质证。特此说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商标不相同,不近似。2、申请人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具有的知名度不能延伸至其他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恶意。3、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一直进行使用,其产品不仅在国内进行销售,还出口至其他国家,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而言,至关重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展台搭建合同;
3、实物、实景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的答辩主要指向第18类商品而非第35类服务,具有明显错误。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可证明其在自行车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也可证明其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知名度。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销售情况。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自行车、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普通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自行车、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TREK”。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TREK”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自行车的生产制造,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的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