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575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157号 -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57525号“我即未来FUTURE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157号

       

      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57525号“我即未来FUTURE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2230号“我有未来”商标、第18002273号“天乐勤教育Future Academy及图”商标、第13738933未“X future”商标、第10120475号“富景天策FUTURE WEATHER及图”商标、第17746987号“FUTURE AFFAIRS ADMINISTRATION及图”商标、第7341440号“陽光天健to the Fu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育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艺术品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音乐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我即未来”及外文“FUTURE X”组合而成,该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我有未来”、引证商标三“X future”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高尔夫球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育训练)、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