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45908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195号 -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45908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195号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908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ABERCROMBIE & FITCH”品牌的真实所有人,经使用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9420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材料测试、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ABERCROMBIE & FITCH”与引证商标“Abercrombie & Fitch”字母组合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