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J GANG STYLE JAM G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368169号“SJ GANG STYLE JAM

    G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197号

       

      申请人:SEVEN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8169号“SJ GANG STYLE JAM G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5775号“GANG”商标、第26479060号“山海GANG 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二目前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用或家庭用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笔袋和(置于衣袋或连着在腰带上的)小袋或小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笔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GA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或家庭用粘合剂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在文具、笔袋和(置于衣袋或连着在腰带上的)小袋或小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