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辣子西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258897号“辣子西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45号

       

      申请人:陕西帮主优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8897号“辣子西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29591号“辣西施 LAXISHI及图”商标、第30495942号“辣椒西施 LAJIAOXISHI”商标、第821299号“西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3、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4、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5、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蛋糕;调味料;辣椒(调味品);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现有效商品为“咖啡饮料;茶;食品用糖蜜;面条;食用淀粉;粉丝(条)”;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酱、佐料(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味精、沙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