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声喇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829759号“金声喇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31号

       

      申请人:新疆金声喇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9759号“金声喇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80609号“金喇叭”商标、第24056417号“金喇叭 金喇叭导游开始讲解啦!jin la ba golden trumpet Golden Horn tour guide began toexplain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金声喇叭”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金喇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