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715726号“贝利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02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创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5726号“贝利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8186号“贝力尔”商标、第19979040号“贝利亚尔 Belial”商标、第5955311号“贝利”商标、第36309736号“贝利奥尔”商标、第32002032号“贝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音频接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的电池、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五文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