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68340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03号 - 申请人:罗美特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683404号“罗美特Flowmete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03号

       

      申请人:罗美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10683404号“罗美特Flowmete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948785号“ROMET及图”商标,第5868779、586873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实质上的代理代表关系,系申请人在中国的代理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及其中文商号的存在,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而将引证商标一的对应中文和申请人对应中文商号以及与三个引证商标近似的图形组合而成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子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命名为“罗美特”,主观恶意明显。3、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官网介绍;
      4、上海众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06年签署的代理经销协议及其公证认证件;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函信息;
      6、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主页上的公司介绍及相关页面截图公证认证件;
      7、罗美特有限公司、罗美特国际有限公司、MIRT INVESTMENT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中文翻译;
      8、ROMET商标转让文件及中文翻译;
      9、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披露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公证认证件;
      10、申请人版权登记证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臆造词汇,具有特定含义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系其中国的代理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3、申请人称“ROMET”是其商号, 其对应中文为“罗美特”,以此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的观点不成立。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5、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交换质证):1、气体分离设备、石油开采、流量计、过滤器、计量认证的相关解释;2、被申请人网站上对流量计的安装介绍;3、被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6、2019年中国国际燃气、供热技术与设备展览会参展邀请函。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气体液化设备(氮液化设备、氢液化设备、氦液化设备),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化工设备,油精炼机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2016年4月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罗美特(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名。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煤气表、气压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软件、天然气表、非医用诊断设备、非医用测试仪、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理的是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无效宣告案件实体问题仍应以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煤气表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条款内容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有关权利冲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适用该第十五条。并且,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争议商标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中文字号“罗美特”并已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细节及部分独创性内容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