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360393号“NATURA 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4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瓦林格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尚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0393号“NATURA 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8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尚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瓦林格创新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瓦林格创新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360393号第20类“NATURA N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外包装图片;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我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电缆、电线塑料槽;画框、竹木工艺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的塑料缘饰、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14日至2018年06月13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复审商标及汉字“耐特丽”,复审商标右上方标注®,二者结合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上方标有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右上方标注®,涉及产品为“封边条”,备注“耐特丽”,其后的发票可证明合同已切实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经营产品包括“封边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封边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封边条”商品按其功能、用途可将其归类为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等其余商品与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塑料包装容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的塑料缘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