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956613号“嘉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19号

       

      申请人: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张俞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56613号“嘉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张俞丰转让予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5779号商标、第13405648号商标、第14778875号商标、第4919556号商标、第144168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商谈转让事宜,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现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嘉特”与引证商标五“嘉斯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蜂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