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19943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76号 - 申请人:本溪市丰和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1994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76号

       

      申请人:本溪市丰和打火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99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1645号“TEC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香烟过滤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卷烟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