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语家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67000号“麦语家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73号

       

      申请人:张永芳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67000号“麦语家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明确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389号“麦士家园MAISHIJIAYUAN”商标、第10643787号“麦·氏家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例商标信息、互联网搜索信息、申请商标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麦语家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麦氏家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