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山论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629952号“华山论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720号

       

      申请人:南长区华祺兄弟百货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29952号“华山论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6367号“华山论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第5823261号“华山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