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600203号“湘综能 INTEGRATED
ENER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53号
申请人:国网湖南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0203号“湘综能 INTEGRATED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618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8029号“LE艾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752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51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86480号“飞雕Fe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询,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状态不明确,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消毒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