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408962号“邦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43号
申请人:广东邦宝益智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盛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森萨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6408962号“邦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4267979号“邦宝Ban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过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请求对引证商标在积木(玩具)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将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具有明显的社会不良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资质证明;
2、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申请人企业商标管理办法;
3、领导及各界知名人士参访情况、冠名公益活动及赛事、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报道;
4、2009年最早销售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及销售证明;
5、广告投入数据统计、广告投入证明;
6、申请人企业外观、产品展厅及大型积木拼搭场景、主要生产设备、企业文化宣传、网上旗舰店;
7、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文件;
8、其他荣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钓具公司,经多年发展公司已拥有2000多家销售代理的销售网络体系。争议商标核对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不涉及侵犯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部分原件):
1、企业资质证明;
2、宣传页、海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管理平台查询结果、展会图片、包装袋实物、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于2016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日的“邦宝”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积木(玩具)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邦宝”作为商号在钓鱼用具等类似商品领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