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19562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54号
申请人:贵阳科航长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562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2648号“GUANG S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1238号“GUMM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现已过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底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底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底架”外的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底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底架”外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2月25日